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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书号 2025-05-18 17:41 0
和而不同,求同存异——探寻和谐共生的智慧之光
1. 要以关心爱护的态度,疏导说理的方式,循循善诱的言语,苦口婆心,反复调解启发当事人的思想觉悟。
2. 就目前而言,我国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调解的种类很多。可以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遇到的纠纷,基本上都可以进行调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调解有这样几类: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促使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工作原则。诉讼外调解虽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规定,但它不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但与民事诉讼有密切关系,人民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道防线,有些民事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了,就不再通过诉讼解决。诉讼外调解是我国司法工作的独创,依靠人民调解组织解决民间纠纷也是我国的独创,它被西方一些学者称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据司法部基层司的统计,过去全国人民调解与法院民事审判案件的比例为14:
3. 方法:谈判是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沟通和协商,以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而调解则是由第三方调解员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疏导,这可能包括协助沟通、提供信息、提出建议等。
4.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5.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
6. 要善于适用法律条文、政策规定和优良的传统教育当事人,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道德观念。
7. 求同存异,化分消冤。
8. 劳动关系调解员当然有用,这些调解员都具备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在调解劳动关系上都有专业的这是水平和技巧。劳动关系协调员指从事宣传和监督劳动保障法律实施、管理劳动合同、参与集体协商、促进劳资沟通、预防与处理劳动争议等协调劳动关系的专业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15年)中,编码为4-07-03-02。该职业共设三个等级,分别为劳动关系协调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劳动关系协调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2月21日发布的《关于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公示内容调整情况的说明》中,劳动关系协调员职业正式纳入职业资格目录清单。
9. 调解仲裁工作,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关系到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当前,随着经济结构的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劳动者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中潜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显现;近期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冲击的影响不断加深,部分企业经营困难,企业欠薪和裁员现象明显增加,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集体争议案件多发,劳动关系复杂多变。同时,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人事争议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争议案件高发与当前仲裁机构案多人少、工作基础薄弱的矛盾更加突出,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承担的任务艰巨。各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与解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紧密结合,把调解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
10. 即调解解决14件,诉讼1件,现在这比例已下降到大致为1:l左右,即调解解决1件,诉讼1件多,这种状况表明:一是诉讼外调解发挥了诉讼调解不可替代的作用,二是诉讼外调解在现阶段发展的潜力巨大。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如何对调解员的选任、培训及调解工作进行规范,如何更好地发挥好诉讼外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都是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新形势下应该认真研究的课题。
11. 相得益彰,相互促进。
12.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通过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由此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的范围包括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
13. 谦虚使人进步,骄傲使人落后。
14. 人民调解本没有强制执行力,但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具有强制执行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15.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16.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
17. 和而不同,兼容并包。
18.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19. 《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20. 和平解决是一切的开始。
21. 劳动关系调解员当然有用,这些调解员都具备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在调解劳动关系上都有专业的这是水平和技巧。劳动关系协调员指从事宣传和监督劳动保障法律实施、管理劳动合同、参与集体协商、促进劳资沟通、预防与处理劳动争议等协调劳动关系的专业工作人员。
22. 发展诉讼外调解制度的动因分析。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从历史的统计来看,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固有的缺陷,导致这项制度在理论上有反对者,实践中有滥用者,存在一定的争议。而诉讼外调解的理论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因此积极开展这方面工作不存在理论问题,实践中也消化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发展空间广阔。具体说,发展诉讼外调解存在以下动因。提高效率的市场动因。调解虽有费用,但比起诉讼来,花费少得多。诉讼往往几经反复,数年不决,不利于商事活动的进行,“时间就是金钱”,这个千古不变的规则和调解的低成本,是推动了调解工作发展的市场动因。,特别是要考虑未来发展的因素,是一种互谅互让向前看的和解方式,并且当事人可以预知其结果。而诉讼则只考虑事实和适用法律,灵活性小,双方当事人难以预知其结果。来解决,这样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调解是我国社会矛盾纠纷机制中的有生力量,应该成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人民法院则是最后一道防线。否则,不仅效果不好,而且也使法院不堪重负。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也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23. 公司和员工都千万不要小瞧劳动关系调解员的重要作用,也不是随随便便什么人都能够轻易地担任劳动关系调解员的,国家已经将劳动关系调解员列入了需要考职业资格证书的范围当中。所以劳动关系调解员在劳动争议当中是有很重要的作用的。
24. 要善于倾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可先人为主,偏听偏信。
25. 调解员的格言,凝聚着无数智慧和经验。调解员要有善于聆听和理解的能力,兼容并包、和而不同。这不仅是在调解中,也是在我们的生活中应该贯彻的理念。和平解决争端,关键是要以诚相待、以取代争、以和合共赢的态度进行调解,为解决纠纷做贡献。同时,我们要遵循诚实、公正、客观的原则,在社会中做一个有责任、有担当、有情怀的人,追求更好的自我、更美的人生。
26.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27.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28. 二者在参与者、目标、方法、自愿性、结果等方面有区别。
29. 人民调解范围是民间纠纷,即主要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具体如下:
30. 要善于调查研究,查清事实真相,找出纠纷的原因、争执的焦点和纠纷中的关键人物。
31.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32. 千里之堤,毁于蚁穴,积金千两,终究无用。
33. 充分认识当前做好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34. 在劳动仲裁机构当中有专门的用来调解劳动关系的调解员,劳动关系调解员可不是像平时大家在生活当中亲朋好友之间发生了什么矛盾,然后有其他人从中进行调停这么简单的。在劳动关系纠纷中大家忽略了调解员的作用,无非也就是抱着非常业余的心态来看待的。甚至很多人会有这样一种疑问,在我国劳动关系调解员有用吗
35. 以和为贵,以和为上。
36. 诉讼外调解与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有以下两点重要不同:第一,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须程序。民事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调解解决的,必须出于自愿,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负有指导的义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诉讼外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受人民法院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果有违背法律的现象,人民法院有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37. 人事争议仲裁在办案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争议受理范围、管辖、仲裁委员会组成等方面继续按人事争议处理现有规定执行。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和机构格局下,特别要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衔接和配合,依法落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 要做好与人民法院的衔接和配合,重点做好仲裁终局案件和仲裁逾期未审结案件与法院立案环节之间的衔接,确保当事人司法救济渠道的畅通。
38. 当前,要克服案多人少的困难,及时办案,办好案。除确因案件太多难以按期开庭审理的以外,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结案,杜绝故意拖延案件审理的行为。要切实发挥仲裁终局在快捷、公正处理案件中的作用。要依法组庭,对于履行集体合同争议案件和其他复杂案件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重大、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要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快速结案。
39. 和而不同,同根生,叶相随。
40. 要善于利用当事人社会关系中积极力量来帮助说服当事人。
41. 和为贵,善为上。
42. 妥协更有可能创造和平,而不是战争。
43. 在我国人口众多的国家里,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等纠纷的大量发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如何解决这些矛盾纠纷,推动社会向前发展,是我们应当思考的范畴。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我国调解制度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调解制度体系。此外还有仲裁调解、律师调解等。这些调解互有联系、互有区别,构成了我国一套完整的调解体系。对于法院调解、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已十分明确,本文不作研究。笔者只想就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作以粗浅认识,以求抛砖引玉,共同为我国行政调解工作添砖加瓦。
44. 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45. 众人拾柴火焰高。
46. 自愿性:谈判是双方自愿参与的过程,而调解虽然也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但调解员的介入和提出的建议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双方的决策。
47. 结果:谈判的结果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妥协,如果协商不成,则可能无法达成共识。而调解的结果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协助下达成和解协议,这个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48.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49. 目标:谈判的目标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和交易达成共识,以满足各自的需求。而调解的目标则是通过第三方的协助,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50. 大道无形,生生不息,至真至美,谓之道。
51.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52. 各地仲裁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兼顾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处理效率为重点,加大仲裁办案力度,力争将大多数案件及时结案。
53. 参与者:谈判是双方当事人直接参与,而调解则会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参与,这个第三方通常被称为调解员。
54. 宽以待人,则人亲其亲,疏以待人,则人疏其亲。
55. 独立自主,和平共处。
56. 和而不同,同而不一。
57.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58. 兼听则明,偏信则暗。
59. 和平不是万能的,但没有和平就没有什么是好的。
60. 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相比,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仍应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61. 在我国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各个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都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建国后,行政调解逐步发展为多种形式,除基层政府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还规定某些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我国行政机关的职能主要体现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两大职能上,行政调解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执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它不仅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纠纷,还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是它不同于人民调解的一个重要特点。多年以来,我国行政机关调解处理了大量的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而通过调解的许多纠纷,大量的是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很少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可以说,行政调解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调整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了重要作用。
62. 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63.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企业组织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增强企业自主预防和解决纠纷的能力。要依法帮助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规模以上企业普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中小企业集中地区,大力推动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指导和推动乡镇、街道、社区基层组织或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以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仲裁机构要对立案前未经调解的案件,试行向当事人发送调解建议书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要强化仲裁庭审过程中的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结案率。 人事行政部门要针对人事争议的特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用人政策和人事管理工作的指导,加大争议调解力度,预防并从源头上减少争议的发生。 在全国逐步形成企业和行业性调解、基层调解、区域性调解以及人事争议调解在内的多渠道、开放式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网络,力争将50%左右的简易、小额争议通过调解解决在企业、乡镇、街道及社区。